(2016)鲁12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87号原告:孙某,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崮山村商业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孙奉鑫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生性多疑,总是无端怀疑原告,为此双方矛盾日益激烈,直至两人到了水火不相容的地步,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分居三年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达后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一直在泰安打工,双方互不往来,彼此杳无音信,双方感情更无合好可能。2015年1月,原告又以相同理由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历时6年,原、被告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煎熬。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奉鑫,现读研究生第一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曾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6月5日诉于本院,本院以(2012)莱城民初字第160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自法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莱城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以同样事由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为站厨一个、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方桌一张;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莱城民初字第1602号判决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原告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感情为纽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产生了摩擦与矛盾,这些矛盾和摩擦并未得到化解且经过长年累月的积累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确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自2012年法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来,经多次调解和好均未见效,且分居至今已近四年,彼此间均不尽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鉴于被告年龄已大、无依无靠、靠打工维持生活、生活比较困难的现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生活状况,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一次性给付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婚前财产为站厨一个、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方桌一张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一次性生活经济帮助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意见》规定为三年,与《婚姻法》相抵触,故修正),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