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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爱营与赵丽芳、高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营,赵丽芳,高宏军,刘立志,高庆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65号原告:陈爱营,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丽芳,农民。被告:高宏军,农民。被告:刘立志,农民。被告:高庆印,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爱营诉被告赵丽芳、高宏军、刘立志、高庆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营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营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10分,胡天雨驾驶原告陈爱营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赵丽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天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丽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78867元,2、公估费3945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6312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宏军,被保险人为被告高庆印,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双方因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93.6元。被告赵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高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刘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高庆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的原因,无法核实该车是否具有保险免赔的事项;2、在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下,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配合我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系单方公估的结果,故我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4、因我司只承保商业险,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6、施救费认为主张过高,且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收款人不具有施救资格,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施救标准予以确定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10分,在迁安市102国道红庙子村,胡天雨驾驶原告陈爱营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赵丽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天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丽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陈爱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78867元,2、公估费3945元,施救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3312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机构鉴定为78867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1312元(83312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24393.6元(8131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爱营经济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营经济损失24393.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