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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异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阿恩姆太阳能系统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恩姆太阳能系统有限公司,中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字1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阿恩姆太阳能系统有限公司(英文名RMSOLARSOLUTIONSCORP.),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4526SHERIDANAVENUEBMIAMIBEACH,FL.33140。法定代表人VICTORFUKS。委托代理人高天明。被执行人中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ETSOLARGROUP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大道139号中国海外大厦D单元10楼。法定代表人张继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阿恩姆太阳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恩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阿恩姆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宁执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阿恩姆公司异议称:执行法院对中盛公司的下列财产线索没有穷尽调查措施:1、中盛公司在2010年将2500余万美元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应当要求中盛公司申报该笔交易对价的资金去向并进行审计;2、中盛公司在执行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委托律师代理必然要支付费用,该费用的支付线索是中盛公司的重要财产线索,应当进行调查;3、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在2009年投资2500万元设立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要求王兴华说明该资金来源并视情况进行审计。另外,王兴华在执行中辞去中盛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属于规避执行的无效行为,应当对王兴华采取强制措施。综上,执行法院在未采取各项合法措施穷尽对中盛公司财产调查之前,终结本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宁执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阿恩姆公司与中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9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盛公司向阿恩姆公司赔偿损失322281美元;二、中盛公司向阿恩姆公司补偿仲裁代理费10000美元;三、中盛公司向阿恩姆公司赔偿办案差旅费人民币1410元;四、中盛公司向阿恩姆公司支付仲裁费13426美元;上述款项,中盛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阿恩姆公司付清。该裁决生效后,因中盛公司不履行,阿恩姆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中盛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注册的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王兴华,2013年10月变更为张继军。在执行中,本院根据阿恩姆公司提供的中盛公司地址,向中盛公司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退回。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未发现中盛公司在本辖区内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阿恩姆公司提供的中盛公司在本市开设的离岸银行账户业于仲裁裁决前关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阿恩姆公司后,阿恩姆公司未能提供中盛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9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阿恩姆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经合议庭审查并以合议庭名义制作裁定书,但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制作的(2013)宁执字第301-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尾部没有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显属于法不符,故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宁执字第301-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