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宇、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原审诉称:张某某、苏某某于201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某甲,现年两岁。双方结婚前两年,感情尚可,但后期家庭矛盾不断增多,苏某某及其家人采用极端方式去张某某单位闹事,对张某某进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给张某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导致张某某失去工作,无经济来源,暂时在同事家寄住。张某某、苏某某已分居9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苏某某离婚。苏某某患有严重抑郁症,发病时经常又打又砸,丧失理智,由苏某某抚养婚生女,不利于其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将婚生女判决由张某某抚养,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2010年12月,因公积金贷款较为便宜,张某某、苏某某商议以苏某某父亲名义公积金贷款购买汽车区天邦雅居小区A栋1单元403号房屋作为婚房。张某某出资12万余元对该房屋进行基础装修。结婚时,张某某又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用品,故请求判决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邦雅居小区A栋1单元403室婚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物品明细)由张某某、苏某某均分。因苏某某父母多次将张某某赶出位于天邦雅居的住处,2014年10月,张某某、苏某某协商将婚后购买的轿车变卖,购买了位于和美路政协花园小区4栋4单元408室,建筑面积50.18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首付10.8万元,贷款20万元,贷款核发之时,张某某、苏某某已经分居,房贷全部由张某某用公积金偿还,苏某某未参与还款。该房屋系以张某某名义使用张某某公积金贷款购买,现在尚未进行装修。因张某某现无栖身之所,苏某某有其父母出资在天邦雅居小区为其购买的房产,且已装修并居住多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政协花园小区4栋4单元408号房屋归张某某所有,房贷由张某某负责偿还。2014年9月25日,张某某通过支付宝给苏某某转账29,000.00元,此款为张某某、苏某某共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决由张某某、苏某某均分。双方婚后从张某某父母处借款11万元购买车辆,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苏某某共同偿还。综上,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的上述诉求依法判决,诉讼费依法承担。苏某某原审辩称:一、张某某在诉状中所述不实:首先,苏某某及家人从未对张某某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张某某对此言论要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苏某某从未患过严重抑郁症,是张某某的婚内出轨及家庭暴力行为导致苏某某在2014年情绪低落,偶有失眠现象。通过医院治疗,睡眠质量良好,没有所谓的严重抑郁、丧失理智的情况。二、对张某某具体诉求答辩如下:(一)关于离婚问题。苏某某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一些纠纷,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从孩子角度考虑,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苏某某不同意离婚。(二)关于抚养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婚生女张某甲2013年7月5日出生,截止开庭前尚不足两岁,故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应归苏某某抚养。另外,婚生女从出生起一直由苏某某母亲抚养,与苏某某父母单独居住,且苏某某父母愿意也有能力继续帮助苏某某照顾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婚生女亦应归苏某某抚养。婚生女户籍所属学校是第二实验学校距离苏某某居住地址仅几百米,方便孩子就学,故从有利于孩子教育角度,亦应由苏某某抚养。如婚生女由苏某某抚养,根据张某某收入情况,张某某应按照每月3,00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教育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各自承担一半。(三)关于政协花园房屋归属问题。1.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已注明财产共有人为苏某某,该房屋的物业服务等入住手续均是由苏某某办理。2.鉴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在吉林市工作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如双方离婚,张某某欲在吉林市找工作,同时张某某曾向苏某某表示过即使把该房屋首付款判给苏某某一半,张某某也不会支付该款项,故苏某某不同意将该处房屋判给张某某。苏某某主张该房屋的归属权,若张某某有困难,苏某某可以提供帮助。3.该房屋系双方用卖车款购买,但该购车款不是从张某某父母处借款,而系张某某父母婚后赠与双方,该问题在共同债务一节做详细说明。4.张某某陈述双方在贷款核发之时已分居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在2015年正月十五之后,张某某的姑姑及父母将张某某所有物品搬走才正式分居的。5.张某某陈述苏某某从未参与还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苏某某工资较低,主要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即便在此种情况下,苏某某仍在2014年12月19日用现金存入张某某账户1,4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四)关于天邦雅居小区房屋归属及室内财产问题。1.该房屋不是婚房,而是苏某某父母在2010年12月出资购买并装修的改善性住房,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购房发票、还款银行卡、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款的收据可以证明,该房屋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无偿居住至今尚未缴纳一分租金,故张某某应向苏某某支付租金68,000.00元(每月按照2,000.00元计算)。2.张某某所述其出资12万元装修与事实不符,2010年张某某尚未结束第一段婚姻,根本不可能对该房屋进行装修。3.苏某某母亲签的购物合同及收据等可以证明室内所有家电均是苏某某父母在婚前出资购买,故室内财产属于苏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某无权分割。4.金银首饰是结婚时张某某给苏某某购买的,应为专属于苏某某个人的物品,双方已经结婚三年,并有一名婚生女,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五)关于共同存款290,000.00元的问题。该笔钱是张某某在2014年9月25日转账给苏某某的,苏某某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孩子生活费等支出,故无共同存款可以分割。(六)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该笔费用11万元是张某某父母在双方婚后赠与双方的,不是赠与张某某个人的,该笔款直接打入苏某某卡中亦可以证明该问题,该笔费用是否是张某某父母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某、苏某某于2010年在日本留学时相识,2011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其时,张某某尚未与前妻离婚),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开庭时未满两周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期经常因琐事争执,最终致双方分居,张某某离家另过。现张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认定:1.张某某、苏某某结婚以后分居以前一直在天邦雅居小区A栋1单元403号居住生活。该房屋系苏某某之父苏明军于2010年12月1日以单价3,550.00元/平方米,总价463,595.00元的价格,公积金贷款方式从吉林省天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2011年9月2日,苏某某之母王影与长春市百维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张某某母亲赵荣华于2012年4月15日向张某某名下×××账户汇款40,000.00元。3.2013年1月3日,张某某父母向苏某某名下×××账户转款110,000.00元。关于上述110,000.00元的性质,张某某主张系双方婚后为购买车辆而向张某某父母借款,苏某某主张系张某某父母婚后赠与二人以购买车辆。4.2014年9月25日,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苏某某转款29,000.00元,对上述款项张某某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苏某某表示上述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目前无存款可进行分割。5.2014年10月9日,张某某向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30,000.00元。同月15日交纳预收放款70,184.00元、契税3,595.00元、委托代办费4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张某某与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以单价6580.00元/平方米,总价330,184.00元的价格,首付100,184.00元,公积金贷款230,000.00元的方式,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政协花园小区4栋4单元408号,建筑面积50.18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12月1日,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30,000.00元以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1日止。张某某以所购房屋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苏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11日,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向吉林省新发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维修基金6,273.00元、预存水、电费共计500.00元,向吉林省松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301.08元、生活垃圾处置费84.00元、物业费1,505.40元。6.2015年5月31日,张某某向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安庆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于当日12时30分许,在长春市汽开区53街区30栋1楼1中门,因与苏某某发生离婚纠纷,苏某某不让其与孩子见面,被其岳父母殴打致手腕、面部受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张某某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意愿坚定,不愿与苏某某和好。苏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接受法庭询问时也表示双方从结婚至今发生了很多争执及不愉快,感情不如之前稳定,与张某某继续生活的愿望很小,信心、勇气不足。在此种情况下,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张某某诉请离婚,满足法定条件,应予支持。二、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张某某、苏某某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抚育婚生女,考虑到婚生女年龄尚幼(开庭时不满两周岁),目前和苏某某一起生活,由苏某某父母帮助照顾的实际情况,婚生女由苏某某抚育为宜,张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物品明细一张,主张明细上所列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经查,上述物品明细中所列双人床等家具类物品目前存放于天邦雅居小区A栋1单元403号室内,为双方婚前购买,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财产系其出资购买,故对上述物品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婚前曾出资3万元给苏某某购买金银饰品及衣物,故对物品明细中所列金项链等金银首饰应认定为张某某对苏某某的赠与,上述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某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对物品明细中所列服装3件进行分割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服装不予处理。2.就位于和美路政协花园小区4栋4单元408室,建筑面积50.18平方米的房屋,张某某主张该房屋系以其名义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请求判令该房屋所有。苏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主张该房屋的归属权,并表示若张某某有困难,苏某某可以提供帮助。本院认为,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且双方对房屋归属存在争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结合双方婚后在苏某某父母提供的天邦雅居房屋中居住,张某某父母在外地等实际情况,判决上述房屋由张某某实际使用,使用期间的房屋贷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待该房屋取得权属证书后,双方可协商或另诉解决房屋归属及贷款承担问题。3.张某某主张2014年9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苏某某转款29,000.00元,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由双方进行分割。苏某某认可张某某向其转款的事实,但表示上述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目前无存款可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苏某某个人工资较低,婚生女年龄尚幼,加之2014年12月双方有购房等大额支出,故苏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实际,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上述29,000.00元尚有剩余,故对上述29,000.00元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某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需要向其父母借款110,000.00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苏某某认为上述款项系张某某父母赠与双方,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当事人对上述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对上述11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及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告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00元至婚生女张某甲18周岁时止;三、位于和美路政协花园小区4栋4单元408室,建筑面积50.1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张某某使用,使用期间的房屋贷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四、个人衣物归个人;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50.0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650.00元。宣判后,张某某、苏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将婚生女张某甲的抚育费用依法下调;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状第3、4、5、6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苏某某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1、2014年9月25日,张某某通过支付宝给苏某某转账的29,000.00元。该部分财产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这是确定无疑的事实,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均分合法、合理。2、双方婚后,张某某父母借给张某某和苏某某110,000.00元,用于双方购买车辆。关于此笔钱款,张某某的父母明确表示,这些钱是借给双方的,不属于赠与。故此110,00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张某某、苏某某有义务向张某某父母偿还此笔共同债务。但是一审在判决书中驳回了张某某的合理请求,且没有作出有真正说服力的解释。3、张某某认为,位于汽开区天邦雅居小区A栋1单元403号婚房虽然是以苏某某父亲的名义贷款所购买,但是张某某已出资12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故苏某某父亲对装修部分出资的1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结婚时,张某某又用自己积蓄购买了家具、家电、金银首饰等物品,这部分物品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财产与张某某无关,不符合事实情况,与法律相违背。二、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的抚养费20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苏某某和其家人经常无故到张某某单位闹事,致使张某某失去工作,无经济来源,目前只能寄住其同事家中。张某某认为,因苏某某的恶劣行为,致使张某某丢掉工作,且目前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某每月承担张某甲的抚育费2000.00元,对张某某来说显然过重。目前张某某无固定收入,只能参照当年的总收入或者同行业的平均总收入才判定,而目前张某甲处在儿童阶段,现阶段的花销不会太高。2014年长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516元(月3876.3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张某某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没有考虑到张某某的承受能力及被抚养人张某甲的实际需要,依法应予调低。苏某某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关于离婚问题,张某某第一项诉求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但一审已判决双方离婚,如张某某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后续财产分割问题。二、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不仅不高,反而偏低。张某某所述其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不属实,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证据显示张某某工资远远高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不仅不高,反而偏低。根据张某某的学历背景(吉林大学计算机专业毕业,后又在日本留学深造)和工作经历(曾在一汽财务公司信息技术中心任项目负责人),其工资收入与其承担的抚养费亦是相匹配的。三、关于政协花园房屋归属问题,苏某某已经提起上诉,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或判决该房屋归苏某某使用。四、对于共同存款29,000.00元。该笔费用系张某某在2014年9月25日转账给苏某某,截至一审开庭前已都用于家庭生活、孩子生活费用等支出,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故无共同存款可供分割,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五、关于共同债务110,000.00元。该笔钱系张某某父母在双方婚后赠与双方的,不是赠与张某某个人的,从该笔款项直接打入苏某某卡中亦可证明该问题(该份证据是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笔费用属于借款,原审法院并没有驳回张某某的诉求,只是可以另行告诉。六、关于天邦雅居小区房屋的财产问题。1、该处房屋不是婚房,是苏某某父母在2010年12月出资购买并装修的改善性住房,该处房屋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无偿居住至原审开庭前尚未缴纳一分租金。2、张某某所述其出资120,000.00元装修与事实不符,2010年张某某尚未结束第一段婚姻,根本不可能对该处房屋进行装修。3、室内所有家电均是苏某某父母在婚前出资购买,有苏某某母亲签署的购物合同及收据等可以证明,张某某无权分割。4、对于金银首饰是结婚时张某某给苏某某购买,且专属于苏某某个人物品,双方已结婚3年并生有一女,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综上,原审除第三项判决外,其他判决合法合理。苏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对位于和美路政协花园小区4栋4单元408室(建筑面积50.1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或判决该房屋归苏某某使用;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将位于和美路政协花园小区4栋4单元408室(建筑面积50.18平方米)的房屋判给张某某使用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合理,苏某某无固定住所,不利于今后孩子的抚养。苏某某及其女儿现在仅是暂住在父母家,苏某某不想再依附于父母,让老人安度晚年。为了孩子能更好的成长,苏某某比张某某更需要一个属于自己的稳定的住所。2、判决前张某某已离开长春,并重新在外地找到了工作,该房屋判给张某某使用必将是一项空判,浪费资源,应判给真正需要该房屋的人,方能物尽其用。3、从双方的经济条件看,苏某某更需要该房屋。苏某某每月工资不到1700.00元,根据其工作情况将来能大幅度增加工资的可能性也不大,同时还要抚养一个孩子,所以苏某某今后也没有经济能力再购置房屋。反观张某某的学历背景及工作能力,将来还可以根据新的工作地点重新购置房屋。张某某针对苏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位于政协花园的房产是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购买的,该房产的首付款全部来源于张某某父母的借款,并且一直由张某某在偿还贷款。张某某现在长春没有其他住所,父母又在外地,而苏某某父母在本地,且一直在双方婚后装修并居住的婚房中,为了保障张某某的基本生活,请法院依法判决该房产,由张某某居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苏某某提供2015年11月7日及2016年1月1日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及来源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站的张某某个人失业保险月缴费情况信息及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一直有固定工资,工资标准在15000.00至30000.00元之间,且工作地点在外地,所以2000.00元抚养费偏低,且张某某无法使用政协花园的房子。张某某质证意见: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份录音21秒,系断章取义,当时是张某某和苏某某商议在北京缴取公积金,但实际是已离职。第二份录音1分29秒,是讲如果去上海怎么样,但实际没有去上海。对苏某某提交的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现有的收入状况,张某某在离开一汽财务公司后,与中建材下属的企业签订的短期项目合同,但是项目干了两个月结束后就于2015年年底离职了,该公司地点是在长春,是北京公司的分公司。现张某某处于失业状态,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现有收入在15000.00至30000.00元之间,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外地工作及居住。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工作的单位及工作地点均在长春,并证明张某某已在2016年1月离职,现无稳定收入和住所,该份房产应由张某某居住。苏某某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且章是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单位,是代缴保险的单位,不能证明工作地点在长春,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一直有工作或在找工作,不是没有工作。二审庭审中,苏某某陈述汽开区天邦雅居小区A栋1单元403号婚房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其与张某某结婚时在该房居住,但是该房现在空着。张某某于二审庭审中主张抚养费金额应为15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婚姻关系的问题。因双方上诉均是针对财产问题,未对原审判决离婚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和好,离婚态度明确,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维持原审准予离婚的判决。二、关于张某某所主张的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关于张某某主张分割的29,000.00元。张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给苏某某的29,000.00元,至二审辩论终结时已长达近一年半时间,此间双方的女儿由苏某某一方照顾,张某某未以金钱方式按月支付抚养费,苏某某称该款用于日常生活花销,符合客观实际,而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钱款现仍实际存在,故张某某要求分割29,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某某称天邦雅居装修款120,000.00元为其支付,主张对该房室内家具、家电,及金银首饰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苏某某否认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天邦雅居房屋所有权为苏某某的父母(案外人),故张某某主张他人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类动产为其所有,有义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张某某现有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审对张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银饰品一节,系张某某主动为苏某某购买,非借婚姻索取,属赠予范畴,故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三)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110,000.00元,因苏某某否认为借款,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张某某也非其所称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另案解决适当。三、关于抚养费数额。双方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乃双方作为父母之法定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婚生女虽尚属年幼,但长春作为省会城市,实际生活中所需为年幼子女支付的花销较高,张某某在工作方面的表现、就业领域的收入状况高于苏某某的情况下,从照顾子女的原则出发,在子女抚养费的支出上应较苏某某负担更多的义务,故原审法院确定抚养费2,000.00元,本院不予调整。四、关于争议的政协花园小区房屋使用权问题。苏某某在二审中称其现居住于其父母处,双方曾用于婚房的天邦雅居“现空着”,而张某某除诉争的政协花园小区房屋外,无固定房屋可供居住,并考虑该房屋的房贷现由张某某承担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张某某使用且承担使用期间的房屋贷款适当,二审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300.00元,上诉人苏某某负担1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