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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庄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庄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3民初2643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法定代表人李耀智。委托代理人夏梦璐,系公司员工。被告庄丽。委托代理人徐享娥,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庄丽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原告是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深圳市福田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庄丽及案外人邱希闻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被告庄丽签订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均约定因居间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交易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交易房地产为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丽苑4栋4-2-C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庄丽有书面协议选择了交易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庄丽书面协议选择的交易房地产所在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因此,被告庄丽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庄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颖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