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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勉县公安局投案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宗申牌正三轮车,沿国道108线靠路口西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进入定军山大道路口,与行人沈某某发生碰撞,致沈某某倒地受伤。沈某某随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罗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225.9mg/100ml。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宗申牌正三轮车沿国道108线行驶至勉县城区定军山大道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行人沈某某(生于1950年1月)发生碰撞,致沈某某倒地受伤。沈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罗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225.9mg/100ml。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后随公安民警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留医院照顾被害人,于次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了被害人沈某某的全部抢救费用,并代其给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勘验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代其支付了被害人的救治费用并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明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