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白三琴诉被告张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三琴,张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601号原告白三琴,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699956-6,住所地达拉特旗。负责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三琴诉被告张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张瑞、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三琴诉称,2015年8月11日22时50分3时许,被告张瑞驾驶蒙KY30**号大众牌小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骏公园北门时,与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白三琴和案外人樊银扣相撞,造成原告白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蒙KY30**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巨大。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同意支付各项费用34000余元,后又反悔,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张瑞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给予赔偿。而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蒙KY30**号大众牌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民币47601元;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辩称,认可原告诉讼中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由车辆所有人魏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认可原告诉讼中的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时50分,被告张瑞驾驶案外人魏光所有的蒙KY3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双骏公园北门时,与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案外人樊银扣及原告白三琴相撞,造成原告白三琴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三琴无责任。原告白三琴受伤后,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伤情加重,治疗期间于2015年8月15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2015年8月19日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部治疗62天,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血肿伴感染。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治疗费897.2元、包头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310元、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费为16933.5元,医疗费共计18142.7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蒙KY30**号大众牌小轿车于2015年1月5日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白三琴已在达拉特旗锡尼街道腾达社区西王贵居住三年十个月,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住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原告白三琴居住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瑞驾驶案外人魏光所有的蒙KY30**号大众牌小轿车违章行驶将原告白三琴撞伤,达拉特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瑞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瑞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事故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应由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白三琴的医疗费为18142.71元、误工费7590元(69天×110元)、护理费7590元(69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因原告在包头市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其交通费应酌情考虑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魏光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8142.71元、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722.71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营养费6900元,因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又无医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陪护人员住宿费2000元,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三琴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722.71元;三,驳回原告白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因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须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