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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潜某、冯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某,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雨润,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潜某、冯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潜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章雨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潜某、冯某经事先商谋,用潜某向车主陈某乙借用的车牌号为浙D×××××现代牌汽车作抵押借款,冯某冒充车主陈某乙,以上述车辆为抵押物,向被害人曹某合同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扣除利息6000元,GPS服务费5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9000元,其中冯某分得2500元,其余用于潜某个人还债。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潜某、冯某在上述车辆抵押期间试图用同样的手段,欲再次用该车辆作抵押借款,去骗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叁陆捌二车车店老板陈某甲30000元,因被对方识破未得逞。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潜某、冯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潜某家属及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曹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冯某及潜某已将浙D×××××现代牌汽车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潜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潜某、冯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陈某乙陈述,证人潜江苗、陈某甲证言,汽车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借条,车辆相关凭证,借款协议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潜某、冯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潜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潜某、冯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够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有上述从轻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潜某、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