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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秀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秀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34号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军,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诉被告王秀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南亚公司与王秀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南亚公司将一台价值为426352元的二手神钢牌挖掘机(型号:SK75-8、机号:C0275)租赁给王秀军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租金总额为426352元;王秀军从2011年8月份开始,每月12日前支付租金208610元,从2012年1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变更为217742元。王秀军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时间与还款金额与上述一直,同时约定了具体的利息及计息方式。南亚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王秀军在2013年3月8日向南亚公司还款50000元,截止诉讼时被告尚欠租金376352元、利息109676.51元,共计486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6352元,以及利息109676.51元(利息按每月0.7%的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逾期仍未支付则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共计486028元。被告王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南亚公司与王秀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南亚公司将一台价值为426352元的SK75-8型二手挖掘机(机号C0275、发动机号245919)租赁给王秀军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租金总额为426352元,王秀军从2011年8月份开始,每月12日���支付租金208610元,从2012年1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变更为217742元;租赁期限内,王秀军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如王秀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达到三次以上(含三次)时,南亚公司可以选择行使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且南亚公司已经收取的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于拖欠的租金,王秀军必须支付并自逾期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王秀军在租赁期限内,按约足额支付完租金或提前支付完租金后,南亚公司将租赁物赠予王秀军,并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王秀军名下。双方还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亚公司于当日依约向王秀军交付了挖掘机,王秀军向南亚公司出具了收条,且向南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秀军欠南亚公司426352元,还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1��8月12日至2012年1月20日,月息0.7%,该款从2011年8月起每月12日前还款208610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从原定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承诺若无法还清所欠款项,本人自愿将所购(型号:SK75-8、机号:LE01-C0275)作为抵押,并无条件将机器拉回等。合同签订后,王秀军并未按约支付租金,仅于2013年3月8日支付租金50000元,南亚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南亚公司陈述因租赁合同及欠条均是南亚公司提供的格式模板,双方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是王秀军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租金20861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剩余租金2177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秀军明确表示,南亚公司诉请的情况属实。另南亚公司自愿放弃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王秀军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王秀军支付机械款376352元及利息109676.51元(利息按每月0.7%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南亚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为承租人王秀军所有,且租赁费总额与租赁物价值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南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王秀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王秀军仅于2013年3月8日还款50000元,故对南亚公司要求王秀军支付剩余货款3763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秀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南亚公司主张按每月0.7%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南亚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09676.51元,予以支持,后期利息以376352元为基数,按每月0.7%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6352元及利息109676.51元(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376352元为基数,按每月0.7%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90元,由被告王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