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梅叶、陈某甲等与彭其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叶,陈某甲,彭其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孙梅叶,女,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长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系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其伍,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代表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梅叶,陈某甲诉被告彭其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彭其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叶,陈某甲诉称,2015年7月20日20时20分,彭其伍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遂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石寨铺大孙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梅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董潘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孙梅叶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甲受伤,后彭其伍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彭其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0000元,后变更为213887.97元(孙梅叶医疗费1891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3766.44元、护理费4368.3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交通费1071元、财产损失2925元、评估和停车费360元、鉴定费1200。陈某甲医疗费397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3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合计315887.97元,已扣除彭其伍支付的医疗费102000元)。被告彭其伍辩称,1、豫Q×××××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中若有在外购药不应支持;3、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00元,应一并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请求过高,对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依法驳回;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20分,彭其伍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号小型客车沿遂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石寨铺大孙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梅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董潘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孙梅叶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甲受伤,后彭其伍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其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潘、孙梅叶,陈某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孙梅叶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左侧胫骨上段骨髓损伤;7、关节大量积液;8、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79142.12元。2015年10月2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孙梅叶的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孙梅叶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63元(双拐),支付鉴定费1200元。电动三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估鉴字第031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为2925元,支付评估鉴定费200元,支付停车费16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71元(含120转诊费400元)。陈某甲经诊断:1、右足血管神经神经损伤;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3、右足屈伸肌腱损伤;4、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伴缺损。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39759.41元。另查明,孙梅叶、陈某甲均系农村居民,彭其伍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00元。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收条、残疾器具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其伍驾驶机动车与孙梅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彭其伍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孙梅叶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其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梅叶,陈某甲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彭其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彭其伍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孙梅叶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79142.12元,后期治疗费(即二期手术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18914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3、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4、原告九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20%,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应酌定支持10000元。6、原告误工时间90天(发生事故2015年7月20日至确定伤残的前一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收入标准,参照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21.78元(9416.1÷365天×90天)。7、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68元(28472元÷365天×56天)。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71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应认定,急救120转诊费400元,系医疗机构的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真实必要,也应认定,交通费合计1071元。9、车辆损失2925元。10、鉴定和评估费1400元。11、购买残疾辅助器具63元(双拐)收据非正规发票,但系原告在康复中必要的辅助器具,应予以认定。12、停车费1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合计损失为251475.3元。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975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3、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68元(28472元÷365天×56天)。5、因陈某甲未构成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损失46647.41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二原告赔偿损失71856.1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误工费2321.78元+护理费4368元×2+交通费1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226266.53元(251475.3元+46647.41元-71856.18元),依照事故责任由彭其伍负责赔偿,因彭其伍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00元,彭其伍再向二原告赔偿损失124266.53元(226266.53元-1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梅叶、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856.18元。二、被告彭其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梅叶、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4266.53元。三、驳回原告孙梅叶、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梅叶、陈某甲负担1050元,被告彭其伍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崔海明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