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宁明顺与薛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三保,宁明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三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明顺,男。上诉人薛三保与被上诉人宁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明顺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薛三保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薛三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许,在辉县市××镇××村西侧丁字处,薛三保驾驶一辆无牌恒胜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宁明顺驾驶的由北向西行驶的豫H×××××号(强制注销)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薛三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明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宁明顺2015年3月14日在辉县市水利医院检查花费98.46元。在辉县市吴村镇王里村卫生所花费1084.8元。薛三保未对宁明顺进行赔偿。原审认为:本案中,薛三保驾驶无牌恒胜二轮摩托车与宁明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强制注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宁明顺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183.26元,故对宁明顺要求薛三保支付其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宁明顺提供的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4月29日收费票据,因未盖有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宁明顺提供的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药店的发票,因无医生的相关处方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宁明顺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证明书,因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180元,因宁明顺受伤后到辉县市水利医院进行检查,为宁明顺的实际支出,故酌定交通费为50元。原审判决:一、薛三保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宁明顺赔偿款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宁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薛三保承担。薛三保上诉称:宁明顺在吴村镇村卫生所花费的1084.8元没有处方,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请求依法改判薛三保赔偿宁明顺148.46元。宁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宁明顺于原审时提交的处方笺有医师签字,收费收据加盖有吴村镇王里村卫生所印章,能够证明其在辉县市吴村镇王里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期间,薛三保提交处方笺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因薛三保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且宁明顺并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薛三保就其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三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三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王彦卿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