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裴秋生、陈国罡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秋生,陈国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秋生,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罡,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再审申请人裴秋生因与被申请人陈国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裴秋生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供四份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并不是最终结算协议;2、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转款7万元给被申请人不是用于支付结算协议上确定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裴秋生与被申请人在合伙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就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再审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再审申请人裴秋生申请再审时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仅仅能证明双方结算后再审申请人仍继续向四位证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这正好符合结算协议上结算后工程的一切债款和其他任何事物由再审申请人裴秋生全权负责的约定,故该四份证人证言并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再审申请人裴秋生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28日转款7万元给被申请人的转账凭证是在本院二审时才提供的,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针对该证据提供了反驳的证据,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裴秋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裴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秋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玉炎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范全敏二零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董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