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78号原告邢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379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赔偿请原告提供证据,我愿意依法合理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原、被告在栖霞市文水小区栖霞市公安局家属楼商店门口打扑克时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张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石块打在原告邢某的头上,致邢某受伤。邢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至9月23日共计12天,共花医疗费9449.54元,其中住院时邢某交住院押金1000元,其余费用已由被告张某结算,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在被告张某处。栖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颅底骨折,其它诊断脑振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甲钴胺胶囊1粒tid×7天,愈伤灵胶囊4粒tid×7天;2、注意休息,病情如有变化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范少红护理(栖霞市易洁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复印病历花费9元。另查明,原告原诉讼请求数额为77727.98元,在诉讼中变更为33796.68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有争执。一、原告的休治时间。原告提交栖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休息治疗1个月的诊断证明书8份,其中2015年3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建议自2015.2.6起休息治疗壹个月”。原告以此证明休治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12天及栖霞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23日的诊断证明1个月时间作为休息治疗时间。2015年7月3日,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函,内容为:“栖霞市人民法院,贵院委托的邢某的法医鉴定,因被鉴定人不配合法医学检验,现终止鉴定,退回,请查收”。2015年9月8日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邢某的意见是否对自己的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以被告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申请鉴定。二、原告的医疗费用。1、原告提交栖霞市人民医院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10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9张,主张医疗费1500.8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费用中2014年9月28日(票据号为401138360426)的枸地氯雷他定片、头孢泊肟酯胶囊共计302.20元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24日(票据号为401138356703)中的全天麻胶囊105.60元不予认可,对该票据中的其余用药98.40元无异议。2、原告提交烟台潄玉大药房有限公司栖霞文化店2014年11月19日22.40元发票一张、烟台潄玉大药房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4月6日金额分别为112.50元、192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主张医药费。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表示不知道买的什么药。3、原告提交加盖烟台仁济大药房连锁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药品为盐酸氟桂利嗪胶囊、舒心宁片共计192元的便条(无时间)主张医药费。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栖霞康顺人民大药房2014年9月12日979元的收款收据及所用处方笺为栖霞市翠屏街道卫生院门诊处方笺的门诊处方主张医药费。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2015年4月23日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主张医药费197.9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此次用药与本案有关联。在庭审中,被告对提出异议的医药费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三、原告提交栖霞市顺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证明三份、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000元),证明自己在栖霞市顺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及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栖霞市机床厂的退休职工,不可能再到该公司上班,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证实其本人在该公司上班。四、原告提交范少红的身份证、户口簿、栖霞市易洁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范少红因护理原告扣发2014年9月份工资。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范少红是该公司的职工,应提交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扣发工资。五、原告提交票据两张主张公安机关鉴定费用35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不知道鉴定的是什么内容。六、原告提交票据主张交通费用7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手机损失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费单据、证明、分家协议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致伤对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休治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休治时间提出异议,应当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不予配合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且原告拒绝申请对自己的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休治时间应按被告认可的住院时间12天及出院后休治时间一个月(按30天计算),其休治时间应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栖霞市人民医院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10月9日门诊收费票据9张,主张医疗费1500.80元。被告虽对以上费用中2014年9月28日(票据号为401138360426)的枸地氯雷他定片、头孢泊肟酯胶囊共计302.20元不予认可,但其放弃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4年10月24日(票据号为401138356703)中的全天麻胶囊105.6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超过了被告认可的休治时间,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该单据中的其余用药98.40元予以认定。对以上其他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时所交的1000元住院押金,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烟台潄玉大药房有限公司栖霞文化店、烟台潄玉大药房有限公司、烟台仁济大药房连锁医药有限公司、栖霞康顺人民大药房、2015年4月23日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的医疗费用,因以上费用超出了被告认可的休治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按被告认可的休治时间计算。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计算标准按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符合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邢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395.20元,误工费4200元【(3000元÷30天×12天)+3000元】,护理费1135.23元【(2161元+2956.30元+3396.94元)÷3个月÷30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鉴定费用350元,交通费70元,复印病历费9元,共计8399.43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共计8399.43元。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邢某负担5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梁国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