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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贾玉花与黄陈达、计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花,黄陈达,计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58号原告:贾玉花,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1********),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古里小区***号。委托代理人:吴丽爱,永康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鹏飞,永康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陈达。被告:计国敏。原告贾玉花与被告黄陈达、计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爱、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达、计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玉花起诉称:原告从事五金类产品生产与销售,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五金产品(连接头、插头),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支付一次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生意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份止。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600元货款未支付,并约定从2015年1月1日前付98600元,2015年农历过年前付50000元,余款年后再结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综上,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黄陈达、计国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贾玉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黄陈达、计国敏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黄陈达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6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支付98600元,2015年农历过年前支付50000元,余款年后结清的事实。3、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陈达、计国敏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份起被告黄陈达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货款。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黄陈达尚欠原告货款1986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支付98600元,2015年农历年前支付50000元,余款年后结清,由被告黄陈达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黄陈达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贾玉花与被告黄陈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陈达尚欠原告贾玉花货款1986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陈达、计国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陈达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陈达、计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陈达、计国敏支付原告贾玉花货款人民币19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陈达、计国敏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672元,由被告黄陈达、计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广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