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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经营负责人。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间,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经营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得出票单位为佛山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025641.0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4358.96元,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74358.96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自行补申报进项转出增值税款人民币152564.09元,并加收滞纳金人民币63444.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74358.96元,虚开的数额较大,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其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间,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经营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出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得出票单位为佛山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1025641.0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4358.96元,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74358.96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自行补申报进项转出增值税款人民币152564.09元,随后补缴上述增值税款,并缴纳滞纳金人民币63444.87元。另查明,案发后,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补缴税款人民币21794.87元,补滞纳金,并处罚款人民币17435.9元。2015年8月27日,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21794.87元;2015年11月,昆山市玉山镇XXX精密模具厂缴纳上述罚款及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易明细,公司信息查询,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抵扣证明,财务资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补充申报税票录入简易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74358.9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的罚款予以折抵,不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吴兰娟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