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诉宋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宋兆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3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代表人杨敏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静国军,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宋兆生,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诉被告宋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静国军、被告宋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胡晓东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4日,胡晓东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养殖业。2011年11月30日,原告批准借款人的申请,授信贷款额度分别为50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承借的农户贷款额度直接转入本人的《惠农卡》内,贷款方式为被告提供工资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借款人使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胡晓东逾期未还,不知去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证明1份、被告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2、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3、借款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明胡晓东借款,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确为胡晓东担保借���,但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为授信循环三年期单笔贷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合同中同时规定单笔借款满一年后本息全还,逾期6个月,调整为授信本金的50%。现胡晓东自单笔借款满一年或二年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故担保人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再裁定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需要看胡晓东的还款记录和逾期记录,我认为胡晓东从借款第一年就未偿还,第一年、第二年都没偿还,我的担保期限逾期了,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开庭后原告提供了胡晓东惠农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胡晓东从借款第一年就未偿还,第一年、第二年都没偿还,我的担保期限逾期了,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开庭后原告提供了胡晓东惠农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胡晓东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养殖业。2011年11月30日,原告批准借款人的申请,授信贷款额度分别为50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承借的农户贷款额度直接转入本人的《惠农卡》内,贷款方式为被告提供工资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借款人使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胡晓东逾期未还。另查明,胡晓东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最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胡晓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晓东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自愿提供自己工资为胡晓东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胡晓东从借款第一年就未偿还,第一年、第二年都没偿还,被告的担保期限逾期了,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胡晓东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最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不能成立。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兆生偿还胡晓东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