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胡广金与郭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金,郭向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47号原告胡广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告郭向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胡广金诉被告郭向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金,被告郭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金诉称,2015年10月22日,胡广金开始为郭向海家建猪圈,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承建范围为四框、两个地龙及烟囱。郭向海要求猪圈的四框在三天内建完,施工费总计9000元。工程施工第五天时,郭向海要求胡广金停止施工。郭向海拖欠5000元工程款未付,胡广金曾于2015年11月1日向额尔古纳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解决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向海给付施工款5000元整,庭审最后陈述时,胡广金要求被告郭向海给付工程款4100元。被告郭向海���审答辩称,郭向海因无固定职业,欲建一猪圈养猪,于2015年10月20日与胡广金协商建一长24米、宽10米,即240平方米猪圈的四框,同时施工项目还有墙体挂灰、两个地龙、两个烟囱、地面硬化,胡广金承诺三天完成工程施工内容,施工费9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胡广金陆续到郭向海家施工,因胡广金每天施工进度较慢,第八天时郭向海要求胡广金停止施工,胡广金向派出所报案。2015年11月4日胡广金所施工建筑的猪圈倒塌了一面墙。郭向海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所长开导,郭向海没有再追究此事。施工期间胡广金先后两次在郭向海处支取4000元工程款及两个工人的工资4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胡广金与被告郭向海经口头协商,由原告胡广金为被告郭向海家建猪圈,工程内容为猪圈四框及猪圈内的两个地龙,工程总价款9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胡广金开始施工,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郭向海要求原告胡广金停止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郭向海给付原告胡广金承包款4000元。原告胡广金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为面积200平方米、高1.2米的猪圈四框及山尖2米。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胡广金曾因被告郭向海要求其停止施工而向额尔古纳市第二派出所报警。2015年11月4日,原告胡广金为被告郭向海所建筑的猪圈倒塌了一面10米长的墙。原告胡广金为证明其主张要求法院调取了额尔古纳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郭向海欠原告胡广金5000元工程款,原告胡广金未完成的施工项目有两个地龙及两个大山抹泥,还差一天活没有干时被告郭向海就不让原告再继续干活了。被告郭向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胡广金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派出所出警只能证��原告胡广金与被告郭向海发生过口角,证明不了被告郭向海欠原告胡广金工程款以及工程完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胡广金曾因被告郭向海拒付施工款问题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故只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向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五张,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胡广金为被告郭向海家建的猪圈倒塌了一面墙。原告胡广金的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证明不了被告郭向海要证明的内容,冬天砌墙边砌边冻,不会倒。本院认为,该照片经原告胡广金确认,是其为被告郭向海建筑的猪圈,照片中显示亦确有一面墙倒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广金与被告郭向海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胡广金完成了约定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被告郭向海应支付该部分工作成果的费用,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中有一面墙倒塌���倒塌墙体重建价格应从完成工程的施工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倒塌墙体重建价格的问题。原告胡广金庭审陈述砌一面长10米、高1.2米的猪圈墙的市场价为1600元,被告郭向海庭审陈述其雇佣他人重建这一面墙支付了2000元,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对这一面墙重建的价格,本院酌定为1800元。根据原告胡广金庭审陈述,其为被告郭向海家砌猪圈四面墙的价格为一延长米110元,可计算出工程款为110元/米×(10+20)米×2=6600元。被告郭向海应向原告胡广金支付的工程款为6600元-1800元-4000元=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广金工程款800元;二、驳回原告胡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哲钧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担人将会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