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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42号原告: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建兵,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孚儒,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板、龙骨、自攻钉等建材用于其在重庆市承建的装饰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购的建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的总货款为465720.50元,被告累计付款288727元,尚欠货款17699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993.5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9月10日前的基数为216993.50元,以2015年9月11日起的基数为176993.50元,暂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1473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8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1、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石膏板、50主骨、50付骨、自攻钉等装饰建材,供方在接到需方定货计划单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货物送到工地;2、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供货累计到10万元应立即付清所有货款,若当月供货累计金额未满10万元,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该批应付货款的日1‰累计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4、若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起诉、仲裁的,违约一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服务费;5、结算依据按供方提供给需方并由需方有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提货单第二联(收款联)上所标明的单价及数量执行;…….;6、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书载明顾梦为原告的代表人、曹文华为被告的代表人。合同后签订,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计向被告销售了货款总金额为208027元的建材。双方具体交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供货5345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供货44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供货2791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供货75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供货90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退货25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供货6475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供货9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供货1941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供货705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供货8334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供货4295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供货859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供货26213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1、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石膏板、50主骨、50付骨、卡式主龙骨、自攻钉等装饰建材,供方在接到需方定货计划单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货物送到(重庆华港翡翠城项目)工地;2、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供货累计到10万元应立即付清所有货款,若当月供货累计金额未满10万元,应在次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该批应付货款的日1‰累计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4、若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起诉、仲裁的,违约一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服务费;5、结算依据按供方提供给需方并由需方有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提货单第二联(收款联)上所标明的单价及数量执行;…….;6、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书载明顾梦为原告的代表人、曹文华为被告的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计向被告销售了货款总金额为257693.5元的建材。供货具体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40700元、2015年5月25日6390元、2015年5月26日2660元、2015年6月2日19030元、2015年6月5日4560元、2015年6月9日8070元、2015年6月14日4191元、2015年6月15日13980元、2015年6月16日2640元、2015年6月18日2640元、2015年6月19日2640元、2015年6月21日2640元、2015年6月23日43020元、2015年6月24日4400元、2015年6月26日19600元、2015年6月28日4560元;2015年7月7日19600元、2015年7月14日19600元、2015年7月16日31360元、2015年7月17日162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账函,请求核对交易金额,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字确认,被告方由被告的代表人曹文华签字确认。对账函载明:对账人:(需方)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供方)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时间:2015年10月9日供需双方2015年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石膏板、龙骨、自攻钉等装饰建材,用于“力扬九龙熙街”项目;2015年5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石膏板、龙骨、自攻钉等装饰建材,用于“重庆华港翡翠城”项目。现,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09日,供方共向上述两项目供货大写肆拾陆万伍仟柒佰贰拾元伍角整(小写465720.50元),需方已经支付货款大写贰拾捌万捌仟柒佰贰拾柒元整(小写288727),尚欠货款大写壹拾柒万陆仟玖佰玖拾叁元伍角整(小写176993.5);所欠货款,需方一并支付给供方。特此对账需方:曹文华签名2015年11月3日供方:顾梦签名并加盖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接受货物后,分期共计支付了货款288727元。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4月15日付80000元、2015年5月15日付10000元、2015年5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5月31日付款18027元、2015年7月8日付款40700元,2015年9月10日付款40000元。原告因多次催收下欠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讼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因本次诉讼,原告与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缴纳了法律服务费85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销货清单、银行转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交款银行回单及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销货清单、银行转款业务回单、法律服务费交款银行回单及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面载明了购买的各种建材的品名和单价、合计金额以及客户名称、收货人的签名,结合被告付款的银行转款业务回单,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销货清单上的供货累计金额与对账函的交易金额一致,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交易累计总金额为465720.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88727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176993.5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下欠货款176993.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给付下欠货款1769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当月供货累计到10万元应立即付清所有货款,若当月供货累计金额未满10万元,应在次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以此类推,未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该批应付货款的日1‰累计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之约定,本院查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65720.5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48727元,尚下欠货款216993.5元,下欠货款已经超过10万元,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清货款,未给付清货款,应按应付货款的日1‰累计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9月10日前的基数为216993.5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的基数为176993.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若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起诉、仲裁的,违约一方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服务费”之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酿成本案诉讼,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交纳法律服务费的相关依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解决本案纠纷,花费了法律服务费85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993.50元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中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货款基数为216993.5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货款基数为176993.50元);二、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元(已减半),由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饶思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