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6时许,在朔城区开发区木寨村,被告人李某强行将自己的铜铁丝欲卖给开收购废品站的刘某乙,遭到刘某乙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刘某乙腹部、手掌等多处部位划伤,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6时许,在朔城区开发区木寨村,被告人李某强行将自己的铜铁丝欲卖给开收购废品站的刘某乙,遭到刘某乙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刘某乙腹部、手掌等多处部位划伤,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到案;2.照片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3.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处依法扣押刀一把,长约二十公分,后随案移送;4.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案发后其因就医治疗所花相关费用情况;5.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庭审后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李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时的现场视频情况。三、尿检笔录。朔州市公安局建设北路派出所尿检笔录一份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尿样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四、鉴定意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活检)字(20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体表伤痕(创口或疤痕)累计长度为15.3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五、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系刘某乙的妻子,在朔州市开发区木寨旧村铁道旁院内收废品,2015年7月16日下午一个叫李某的男子来到其院内欲卖铜线,被拒绝后李某因此事与其丈夫刘某乙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李某拿出刀在其丈夫的肚皮上划了一刀,又在右手臂上划了一刀,并在听其丈夫要报警后逃离,其女儿将此过程录了下来。六、被害人陈述。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李某拉着铜丝来到其位于朔州市开发区木寨村收废品站欲将铜丝卖给自己,被其拒绝后二人发生了争吵,后李某从背后拿出一把约20cm长的刀向其比划并将其肚皮和右手臂划破,后其报警。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欲强行卖铜丝而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将被害人划伤,造成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