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汤某、朱喜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朱喜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荫田镇湖州村三好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04251975********(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汤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因患有××被指定在博罗县石湾医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朱喜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2992(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朱喜成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2975。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1月19日予以释放。又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5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限为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红川院区。辩护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陈某分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朱喜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邓可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合谋盗窃摩托车,先由被告人汤某、朱喜成驾驶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伺机作案,后在东莞市石排镇谷吓村石岗大道石井二路路口对面家湘菜馆楼下盗得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价值1000元)并将车藏匿在附近草丛,接着被告人汤某、朱喜成又来到家湘菜馆后院出租屋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价值3002元)和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女装摩托车(价值2100元)并将车藏匿在上述草丛。被告人汤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货车过来,将盗得的三辆摩托车运走,被告人朱某驾车准备到达现场时货车出现故障,被告人朱某将车停靠在东莞市××××大道修车。被告人朱喜成又打电话给沈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回去。后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在东莞市××××大道抓获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当场起获被盗三辆摩托车。破案后,其中被盗摩托车两辆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黄某。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一辆车牌为粤s×××××的货车,该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东莞市同富裕货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甲、丁某、刘某乙、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黄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材料,五辆摩托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车辆查询信息、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痕迹图,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在逃证明,查询材料,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交办案件通知书,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事前未参与商量,仅受雇佣运输赃物,只拿运输费用,实际上又因为货车故障并未运输;3、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某身患××不适宜判监禁刑,建议适用缓刑或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喜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朱喜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事后的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喜成、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等人合伙在东莞市石排镇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被盗的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被害人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人汤某、朱喜成的供述与缴获被盗窃摩托车三辆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合伙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被告人朱某在2013年11月19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法院依法处罚。又因涉嫌抢劫被处于取保候审期间,人身危险性大,被告人朱某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汤某、朱喜成、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在监视居住前已羁押3日,监视居住37日折抵刑期19日,共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喜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