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94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于先武,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姜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姜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在不影响原告及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被告每月有一次探视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姜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扶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桂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