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娟与王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28号原告胡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关王庙街,系原告生母。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英、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天后就外出务工各居一方务工,相互之间联系较少,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草率地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成都上班,3月2日被告也来到成都,因原告重感冒期间不知自己怀孕,吃了许多感康等其它药物,在医生的建议下,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后便作了人流手术,术后被告不但不关心和体贴,反而对原告百般刁难和虐待,认为把钱花了,并说原告怀的娃儿是外面找的野种,大肆侮辱人格,5月8日被告就离开租房处不归,5月12日回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在务工地的派出所报案后调解无果,被告经常公开以言语侮辱原告况且不说,而且还从手机发信息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人格,致使原告无法与之被告生活下去,于2015年5月15日便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打胎未经被告同意,如果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被告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变爱,2015年2月11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成都上班,3月2日被告也到成都务工,在成都务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阆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称在原告与被告交往过程中,被告方因迎娶女方共支出彩礼金38,880元,赔送女方60,000元,结婚时买三金14,464元,三金彩礼共计113,344元,全都在女方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方虽提供了原告父亲王淇的取款证明和阆中市金生生珠宝的相关票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将彩礼给了原告和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三金。同时,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