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再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秦皇岛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火车站西侧(建筑段院内)。法定代表人郑庆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建管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该公司工作人员。秦皇岛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机电设备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建设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2)海经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启程机电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秦民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程机电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汉中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程机电设备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启程机电设备公司将塔吊租赁给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建筑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吊租赁给河北分公司使用。到2010年12月4日,河北分公司拖欠启程机电设备公司115200元塔吊租赁费。经启程机电设备公司的代理人郑庆伟与河北分公司对账后,河北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加盖了河北分公司的公章承认欠款事实存在。于2011年下半年河北分公司给付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欠款42000元,尚欠73200元至今未付。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启程机电设备公司将塔吊租赁给河北分公司建筑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吊租赁给河北分公司使用。到2010年12月4日,河北分公司拖欠启程机电设备公司115200元塔吊租赁费。经启程机电设备公司的代理人郑庆伟与河北分公司对账后,河北分公司给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加盖了河北分公司单位的公章承认欠款事实存在。2011年下半年河北分公司给付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欠款42000元,尚欠73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一审法院认为,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河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启程机电设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北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启程机电设备公司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秦皇岛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7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启程机电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江苏汉中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732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江苏汉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主要理由是,汉中建设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注销了河北分公司,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汉中建设集团公司到庭,缺席判决由河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江苏汉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申请人申请再审亦超过了法定期限,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73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由李东升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启程机电设备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交下列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启程机电设备公司与河北分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欠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0年12月4日河北分公司还欠115200元;本次再审时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提交下列证据:3.河北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汉中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河北分公司,并决定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承担。4.汉中建设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6日作出关于任命河北分公司人员的决定,证明李东升是河北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河北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汉中建设集团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情况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河北分公司并未承接建设工程,亦没有租赁塔吊,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河北分公司人员的签字,从内容看,是2台塔吊,租赁合同载明是1台,从2010年6月25日签订到2010年12月4日欠账单结算仅有162天,欠账单载明363天,因而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并非新证据,李东升是负责人,注销决定载明河北分公司的债务由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不能仅依据该证据推断由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4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本次再审时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河北分公司注销日期是在2012年6月8日;2.2012年6月8日秦皇岛晚报一份,证明汉中建设集团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刊登注销公告,相关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分公司所有员工予以解聘。启程机电设备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立案是在注销分公司之前,分公司的债务并没有处理完毕;证据2不真实,只能说明其公司单方声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实际包括本案,有多起债务没有处理完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启程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河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亦能证明李东升为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启程机电设备公司与河北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启程机电设备公司将一台塔吊租赁给河北分公司使用,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方式、开工日期等内容。2010年12月24日,河北分公司与启程机电设备公司郑庆伟经对账,形成欠账单一份,欠账单载明二台塔吊共作业363天,合计145200元,已支付3万元,还欠115200元。另查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07年5月9日成立,负责人是李东升,该分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注销,并于2012年6月11日在秦皇岛晚报刊登声明。本院认为,启程机电设备公司与汉中建设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开工日期等内容,但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履行地点等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欠账单载明二台塔吊共作业363天,与租赁合同约定一台以及从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至欠账单注明的日期仅有160多天的事实明显不符。启程机电设备公司仅依据租赁合同和欠账单请求汉中建设集团公司给付租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在河北分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未通知汉中建设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启程机电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启程机电设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经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皇岛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均由秦皇岛市启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林波代审判员 可小平代审判员 张子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禹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