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泉州市华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大匠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泉州市华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大匠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新联居家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亮点装饰有限公司,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郭伟森,江阿焕,温晓桐,郭献明,郑燕妮,傅仰勇,黄雅静,洪伟强,林妮,蒲兴耀,凌彩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郑明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鸿斌、胡巧惠,职员。被告泉州市华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辅路1088号(泉州喜盈门建材家具广场6601室)。法定代表人郭献明。被告泉州大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北路358号湖景花园29号店。法定代表人温晓桐。被告泉州市新联居家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居然之家一层127号。法定代表人江阿焕。被告福建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泉安中路松溪路与松竹路之间(竹树下社区)的竹园综合市场二层B009。法定代表人郑燕妮。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西山村。法定代表人傅仰勇。被告郭伟森,男,回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江阿焕,女,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温晓桐,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献明,男,回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郑燕妮,女,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傅仰勇,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雅静,女,汉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伟强,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妮,女,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蒲兴耀,男,回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凌彩苹,女,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泉州市华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瀛公司)、泉州大匠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大匠公司)、泉州市新联居家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联公司)、福建亮点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亮点公司)、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下称振艺公司)、郭伟森、江阿焕、温晓桐、郭献明、郑燕妮、傅仰勇、黄雅静、洪伟强、林妮、蒲兴耀、凌彩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华瀛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3566301011703543),约定:被告华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10.8%;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5月30日,被告大匠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603543),被告新联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503543),被告亮点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403543),被告振艺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0110000204490),被告郭伟森、被告江阿焕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2203543),被告温晓桐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2403543),被告郭献明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703543),被告郑燕妮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2503543),被告傅仰勇、被告黄雅静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0110000304490),被告洪伟强、被告林妮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803543),被告蒲兴耀、被告凌彩苹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2103543),自愿为被告华瀛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98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保证人均明确知晓,本公司/本人为泉州市华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系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20××××54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务。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瀛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华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1980000元,年利率10.8%,归还期限2015年5月25日。2014年8月21日(约定的结息日的次日),原告未能自被告华瀛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当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华瀛公司尚欠原告本息2181086.18元,其中本金1980000元,利息201086.18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泉州市华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181086.18元,其中本金1980000元,利息201086.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泉州大匠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新联居家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亮点装饰有限公司、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郭伟森、江阿焕、温晓桐、郭献明、郑燕妮、傅仰勇、黄雅静、洪伟强、林妮、蒲兴耀、凌彩苹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泉州市华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诸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及关系;2.被告华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被告大匠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新联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亮点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被告振艺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7.被告郭伟森、江阿焕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被告温晓桐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9.被告郭献明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0.被告郑燕妮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1.被告傅仰勇、黄雅静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2.被告洪伟强、林妮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3.被告蒲兴耀、凌彩苹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4.被告华瀛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证据2-14证明被告华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被告华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华瀛公司尚未归还所欠本息。15.流水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被告华瀛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941793.86元,其中本金158万元、利息361793.86元。诸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华瀛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3566301011703543),约定被告华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10.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2014年5月30日,被告大匠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603543),被告新联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503543),被告亮点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403543),被告振艺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0110000204490),被告郭伟森、被告江阿焕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2203543),被告温晓桐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2403543),被告郭献明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703543),被告郑燕妮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2503543),被告傅仰勇、被告黄雅静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0110000304490),被告洪伟强、被告林妮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1803543),被告蒲兴耀、被告凌彩苹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310012103543),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华瀛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98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知晓被告华瀛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系专项用于归还编号为20××××54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务。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华瀛公司实际提供借款人民币198万元,被告华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198万元、年利率10.8%,归还期限2015年5月25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华瀛公司未足额支付当期利息,遂致讼。经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洪伟强代被告华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故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华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万元,利息(含复息)361793.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华瀛公司提供借款198万元,但被告华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洪伟强代被告华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故被告华瀛公司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8万元及利息(含复息)361793.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大匠公司、新联公司、亮点公司、振艺公司、郭伟森、江阿焕、温晓桐、郭献明、郑燕妮、傅仰勇、黄雅静、洪伟强、林妮、蒲兴耀、凌彩苹与原告订立的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华瀛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各保证人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应限于198万元;保证人之一被告洪伟强已承担40万元本金的偿还义务,故被告洪伟强、林妮仅在最高债权158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伟强、林妮可就其清偿部分向借款人华瀛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华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万元,利息(含复息)361793.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泉州大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新联居家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亮点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98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伟森、江阿焕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98万元限度内,被告傅仰勇、黄雅静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98万元限度内,被告洪伟强、林妮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58万元限度内,被告蒲兴耀、凌彩苹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98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晓桐、被告郭献明、被告郑燕妮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98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248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