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沙吾提#U2022阿不都外力与霍静波房屋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吾提·阿不都外,霍静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340号原告:沙吾提·阿不都外力,男,维吾尔族,1979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霍静波,男,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吾提·阿不都外力诉被告霍静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沙吾提·阿不都外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25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古丽米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经 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