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赖明成诉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明成,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057号原告赖明成,男,18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凤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组织机构代码67071512-8),住所地毕节市岔河镇发音村。法定代表人赵高顺,该煤矿负责人。原告赖明成诉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明成委托代理人石凤娇、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法定代表人赵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明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3年10月21日因公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八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于2014年8月14日与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标准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等补偿费1012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35250元,下欠6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伤赔偿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赖明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工伤。第三组证据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对原告工伤待遇赔偿协议。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口头答辩称:原告受工伤,我们矿方认可的。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的确签过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们矿方支付35250元,下欠6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至今未付。我们同意给钱就是因为煤矿亏得厉害暂时没钱。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证件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明成系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员工。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因公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8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和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八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于2014年8月14日与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同意按照国家标准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等补偿费1012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35250元,下欠6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第三组证据工伤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承认欠原告66000元工伤赔偿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赖明成工伤赔偿款人民币66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贵州毕节市岔河镇白岩脚煤矿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红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