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斌,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陈建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3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贵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项予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陈水根,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建洪,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二(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宁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业公司”)、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公司”)、陈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斌异议称,2010年9月28日其与被执行人陈建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异议人使用,租期20年,并一次性支付租金240,000元。异议人随即入住,并于2011年11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法院张贴公告,责令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故要求维护其租赁权益。申请执行人峰宁公司答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建洪之间的租赁关系,约定的租金过低,租期过长,且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损害了抵押权人的优先权。故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系被执行人陈建洪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2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4月9日其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设立了10,000,000元的债权抵押,涉案房屋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查封,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续封。另查,抵押权人于2016年1月27日致函本院,其表示异议人王斌主张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抵押设立之后,且未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同时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抵押权人认为异议人主张的租赁关系对于抵押权的实现将造成损害。再查,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定:“一、确认原告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2年12月9日解除;二、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2,967,880.49元;三、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2年6月1日止计1,941,730.16元;并支付以货款12,967,880.4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补偿款867,341.40元;五、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0元;六、被告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陈建洪对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二、三、四、五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上海峰宁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松执字第3353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5日至涉案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王斌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陈建洪在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两份,涉案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装修款收据及部分家装采购发票,并提供了部分水费、电费、通迅费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异议人王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于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前即实际占有了系争房屋;至于异议人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均发生在系争房屋设定抵押之后,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以证明支付的款项即为承租上述房屋的租金。故对于异议人王斌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王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李政强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李政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