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陆院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生态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陆院,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生态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行赔初1号 原告孙陆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市灞桥生态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门轩,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哲,该管委会生态区土储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孙陆院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灞桥生态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被告西安市灞桥生态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依法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 爽 审判员 屈艳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