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董花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董花荣,周红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花荣,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花荣、周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花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17日1时10分,刘建华驾驶董花荣所有的车牌号为×××大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台湖站东由东向西行驶,恰逢闫金波驾驶周红星周红星所有的车牌号为×××大货车在此由东向西停放,造成董花荣车辆前部与周红星车辆尾部相撞,董花荣车辆受损。后经通州交通支队长凌营大队责任认定为闫金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花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花荣支付车辆修理费81050元、施救费19800元。为维护董花荣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花荣的车辆修理费81050元、施救费19800元,超出部分由周红星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周红星承担。周红星在一审中答辩称:周红星尊重董花荣的诉求,是周红星的车辆停在路边,因未开启危险警示灯及未码放标志牌,导致董花荣的车辆前部撞到周红星的车辆后部,周红星承担全部责任。周红星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全险,人保保定分公司同意赔付的,周红星也认可。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与周红星签订了保险合同,周红星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本案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董花荣起诉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定损为64871元,董花荣所诉的81050元没有事实依据,董花荣所要求的施救费,严重违背北京市拖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时,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台湖站东,案外人闫金波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由东向西的高速路上停车,未开启危险警示灯,未码放警示牌,致使其车辆的后部与案外人刘建华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挂车:×××)重型货车的前部相撞,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金波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万利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对刘建华驾驶的车辆进行施救,董花荣支付车辆施救费用共计19800元。后董花荣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市盛联兴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81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保定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经其公司对刘建华驾驶的受损牵引车及挂车进行了定损,并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和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董花荣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定损金额不认可,其认为人保保定分公司依据的是河北省的标准,定损数额过低。另查,车牌号为×××(挂车:×××)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董花荣。车牌号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周红星,闫金波系其雇佣的货运司机。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董花荣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1050元、车辆施救费198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保定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闫金波驾驶的车辆与刘建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建华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及挂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金波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红星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保定分公司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花荣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董花荣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维修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对董花荣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施救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对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的维修费和施救费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花荣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董花荣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七万九千零五十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保定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62871元及车辆施救费6000元;判令董花荣、周红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董花荣的车辆损失81050元事实不清。本案董花荣提供了两张发票用以确定其车辆的具体损失,而在事故发生后经人保保定分公司联系董花荣及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人员,双方均派人到停放涉案车辆的地点,经共同验损后得出该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4871元,该修车价格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共同检验得出。而董花荣所提交的修车发票只是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具体损坏部位,不能证明损坏配件是应当修理还是应当更换,所以董花荣花费81050元修理费用属于擅自扩大了事故车辆的损失,对于超出验损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没有扣除维修残值,遗漏以新配件换旧配件的折旧率,亦属事实不清。根据董花荣已经修理车辆的事实,本案涉案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有旧件拆除更换,而该拆除的部分的价值应当予以扣除;另,该涉案车辆是2012年2月23日登记使用,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三年又五个月,根据董花荣提交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中所列,大多是更换配件,即以新配件换掉了旧配件,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的一种,赔偿的是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在既不考虑折旧率又不扣除残值的情形下即采信修理发票的数额,使董花荣获得了超出事故本身所造成的损失的利益,亦使本案事实不清。三、19800元施救费与法相悖。本案董花荣提供了施救明细,该明细中所引用的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1999)第140号规定中,施救费最高是3000元,D类吊车(75吨以下)3000元每次,75吨吊车才另行协商价格,该明细中所列大清障、拖板、机头均应属于施救费用中所包含,而施救费用本身已经包括了40公里内的施救范围,二次拖车其本身是扩大的二次损失,不应当属于赔偿范围。董花荣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人保保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施救费是交通队找的施救方,都是交通队来处理的,实际损失有票据。周红星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人保保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出事后,人保保定分公司和被撞的车主一起定损,其他的事实周红星也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及明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车辆维修费及修理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董花荣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人保保定分公司上诉主张维修费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就人保保定分公司主张之残值折旧问题及二次拖救费用等问题,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周红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