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法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教师。被执行人申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某、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会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某、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措施执行到位本案标的款5000元。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石某某、申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石某某、申某某的财产线索,且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某、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石某某、申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钟建华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