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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庄河通达挖掘机职业培训学校与董光林、孙福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通达挖掘机职业培训学校,董光林,孙福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通达挖掘机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吕世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汉族,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仁雨,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河通达挖掘机职业培训学校(简称通达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董光林、孙福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学校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上诉人董光林、被上诉人孙福权委托代理人郭仁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被告通达学校收取被告孙福权挖掘机学费6500元,并安排其学校教练员周立坤为被告孙福权操作挖掘机的教练,2014年8月,被告孙福权取得挖掘机驾驶操作证书。2014年7月21日,被告通达学校教练员周立坤安排被告孙福权到原告工作处(系案外人金万春承包的兰店乡韩岭老煤厂工地)跟着原告实习开挖掘机,由原告指导被告孙福权操作。2014年7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在指导被告孙福权驾驶挖掘机的过程中,被被告孙福权驾驶的挖掘机压伤,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127102.86元,其中被告孙福权自愿支付3949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秋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董淑梅护理,原告生育一子董轩宇(2014年9月5日出生)。护理人员于秋及被抚养人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董淑梅系农村户口。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光林右股骨干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9.2-23)级23项规定,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等级;骨盆骨折经复位外固定架固定,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9.2-24)项及A8项规定,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等级;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2级晋级原则,其伤残等级为8级;2.伤后3个月需一人陪护;3.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4.给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8000元整,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后被告孙福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依据法律规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46-1号补充鉴定:被鉴定人董光林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7b)项规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孙福权支付鉴定费8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大连市2014年、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604.06元、误工费6532元[92元/天×(41天+30天)]、护理费6704.48元(92元/天×41天+37.12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伤残补助赔偿金134076元(3359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6719.4元(27482元×17年×20%÷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合理损失计人民币294235.94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致原告伤残的侵权责任主体确定和侵权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孙福权作为被告通达学校学员,在未取得挖掘机驾驶操作证之前,是由被告通达学校安排其教练员周立坤负责辅导、培训及实习等教学的。期间,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孙福权教练周立坤的委托,作为实习指导师傅指导被告孙福权在自己工作的煤厂进行挖掘机操作。但是原告在指导过程中明知被告孙福权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不能独立驾驶挖掘机,而让被告孙福权自己在机上操作,尤其是原告自身疏忽,在发现紧急情况时没有先喊停被告孙福权将挖掘机停下,而是自己去往该挖掘机工作危险区域内,造成自己被被告孙福权驾驶的挖掘机压伤致残,对这一事故的发生,作为现场指导师傅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是,被告孙福权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其作为学员在被告通达学校教练员安排实习过程中发生的,在被告孙福权未领取挖掘机驾驶操作证之前的辅导、训练、实习,都应视为被告通达学校教学培训期间,故被告在此期间操作挖掘机发生事故应由教练员周立坤承担责任,教练员作为被告通达学校负责培训人员,对被告孙福权的辅导培训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责任应由被告通达学校依法承担。对被告孙福权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支付原告医疗费39498.80元,属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调整。对被告孙福权提出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伤残补助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房权证号为:庄私字第201356**号)的住宅房系其所有,且证明了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已伤残,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福权提出的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系自己在通达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依照法律规定学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该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教练员作为学校的培训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通达学校承担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通达学校提出的原告造成的伤害系被告孙福权所造成,造成该伤害的现场其学校教练员并未在现场,被告所发生的事故是在原告指挥下形成的,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以及本案系雇佣关系损害赔偿案件,并非侵权责任案件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河通达挖掘机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光林合理经济损失102982.5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5元,鉴定费4040元),由原告董光林负担3280元,被告庄河通达挖掘机职业培训学校负担1765元。上诉人庄河通达挖掘机职业培训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光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被上诉人董光林受雇于车主金万春,在施工过程中,被被上诉人孙福权侵权致伤,孙福权是侵权行为人,孙福权虽在上诉人处学习驾驶挖掘机,但早已毕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教练周立坤安排孙福权到被上诉人董光林处实习驾驶挖掘机,即使周立坤介绍到金万春处驾驶挖掘机,也与上诉人无关,原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结业证书”,记载孙福权于2014年4月21日在上诉人处学习期满,成绩合格,准予结业,拟证明孙福权结业后离开学校,2014年7月发生的本案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另,上诉人申请证人周立坤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未安排孙福权去董光林处实习,且学员实习都在学校内部,没有去外面实习的事实。被上诉人董光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孙福权在没有取得挖掘机操作证之前,就应该属于上诉人处的学员,结业证书不能证明孙福权已取得合格的驾驶挖掘机资格,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孙福权,是周立坤打电话介绍孙福权去我处驾驶挖掘机。被上诉人孙福权答辩称,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光林因在指导被上诉人孙福权驾驶挖掘机的过程中,被被上诉人孙福权驾驶的挖掘机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董光林因指挥处置不当,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孙福权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案发时被上诉人孙福权在上诉人处学习驾驶挖掘机,尚未取得相关驾驶挖机的资格证书,且根据被上诉人董光林陈述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孙福权,是上诉人单位负责孙福权教学的教练周立坤介绍到其手下驾驶挖掘机,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此事实,二审中虽然提供被上诉人孙福权的“结业证书”及申请证人周立坤出庭作证,但该两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孙福权在取得结业证书后就取得相应驾驶挖机的资格,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福权进行过在取得结业证书后至未取得驾驶资格前不得擅自驾驶挖掘机的相关警示教育,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孙福权在案发时系上诉人通达学校的学员,其驾驶挖掘机发生事故致被上诉人董光林致伤残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董光林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被上诉人董光林受雇于车主金万春,在施工过程中,被被上诉人孙福权侵权致伤,孙福权是侵权行为人,孙福权虽在上诉人处学习驾驶挖掘机,但早已毕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教练周立坤安排孙福权到被上诉人董光林处实习驾驶挖掘机,即使周立坤介绍到金万春处驾驶挖掘机,也与上诉人无关,原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亦不能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合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庄河通达挖掘机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安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