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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90号原告:吴某甲,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年,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年、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XXXX年XX月XX日在太湖县寺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正在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自2013年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吴某乙因眼疾花费20000元都是靠原告四处挪借,被告亦不闻不问,原告自2008年家中建房至今共负债14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均在劝解下抱着和好的心态撤诉,但被告未做任何改变,反而更加冷漠无情,连孩子眼疾治疗也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和解,请了村里干部和双方亲戚共同参与,亦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原、被告需外出务工挣钱而分居。被告也曾向他人借钱给吴某乙治疗眼疾,被告尽了家庭义务。若判决离婚,吴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因为原告家庭结构复杂,收入较低。原告本人无一技之长,挣钱能力不如被告。对于共同财产和债务在查明的基础上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相识并恋爱,XXXX年XX月XX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吴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患有弱视,需持续治疗,终生斜弱视训练。2008年原、被告及原告家庭在原告户籍地建有三间三层半楼房一栋,连有平房一间(用作厨房)。2014年7月、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吴某乙合肥普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良好的夫妻感情依赖于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劝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吴某乙,目前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并在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协助下每天进行斜弱视训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亦在庭审中认可吴某乙每年需去合肥接受检查四次和更换眼镜两副,每年约需5000元的医疗费,不直接抚养吴某乙的被告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和医疗费。关于2008年建造在原告户籍地新建的三间三层半楼房及平房一间,考虑该房屋宅基地为原告母亲所有,原告胞姐吴某丙在建房时亦出资,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占有相应份额。另有电动摩托车一辆、麻将机一台、电脑一部,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占有相应份额。关于债务:对于吴某丙在庭审中提出其通过程某甲的账户给家庭建房的汇款,结合上述对于房屋的认定,因此该汇款应认定为吴某丙对家庭建房的出资,不宜认定为债务。对于吴某丙在2006年3月9日汇款2000元用于吴某甲生产和2013年吴某乙在合肥治疗眼疾出的3000元,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对于所欠吴某丁1000元,因被告认可,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周某甲的5000元,因周某甲出庭作证,且该款用于孩子读书,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所欠蔡某乙3000元,蔡某乙出庭作证,为吴某乙治病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蒋某某的5000元,蒋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诉称的叶某甲受原告母亲所托为原告家庭贷款10000元的情形,因原告既未提交书面贷款合同,亦未申请证人叶某甲出庭作证,因此不宜认定为家庭债务,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于吴某戊的书面所欠装潢工资3000元的证明,考虑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额未知,认定欠吴某戊3000元装潢工资属实。对于所欠胡某甲建房材料款2106元、胡某乙装饰材料款1000元、吴某已木工工资3500元、程某乙2000元、吴某庚油漆工工资1000元、李某甲2000元、程某丙3000元、吴某辛9000元、吴某壬2000元、张某甲2000元、程某丁2000元、吴某癸3000元,以上证人均出庭接受询问,予以认定为建房所欠债务,由家庭共同偿还。对于所欠张某乙5000元的证明、所欠李某甲2000元、吴某壬1000元,因借款用于程某甲治病,程某甲尚有劳动能力,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诉称的刘某甲、吴某子的借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所欠刘某乙2000元、程某戊摩托车款3500元、张某丙7000元、怀某甲材料款2000元、吴某丑3000元、孟某某8000元、汪某某3000元,上述七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经济帮助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房屋不宜分割的事实,扣除家庭共同债务后被告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和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折抵吴某乙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归原告所有,所欠蔡某乙、蒋某某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建房所欠的债务和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及原告家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三、原、被告及原告家庭在太湖县寺前镇的房屋中属于被告蔡某甲的份额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蔡某甲的份额折抵吴某乙抚养费和医疗费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因建房所欠的债务由原告吴某甲及其家庭偿还;四、电动摩托车一辆、麻将机一台、电脑一部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所欠吴某丙5000元,吴某丁1000元,周某甲5000元由原告吴某甲偿还;所欠蔡某乙3000元、蒋某某5000元由被告蔡某甲偿还;五、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