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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5817。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来到惠东县吉隆镇××村里面一出租屋门前,见到被害人林某丁(2周岁)与其说话,误以为在骂其,遂打了林一巴掌并掐了林的脖子,致使林昏迷,后被告人王某甲欲将林抱走时被林的母亲钟某乙发现抓住并报警。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来到惠东县吉隆镇××村里面一出租屋门前,见到被害人林某丁(2周岁)与其说话,误以为在骂其,遂打了林一巴掌并掐了林的脖子,致使林昏迷,后被告人王某甲欲将林抱走时被林的母亲钟某乙发现抓住并报警。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其接到妻子钟某乙来电称其女儿林某丁被人抱走。其回到吉隆东洲村村口发现一群人围在一起,人群中躺着那名抱走其小孩的男子。(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其在吉某洲村一小店购物时,听到其女儿林某丁大喊“妈妈”。其在其家小巷跟一名男子抢夺女儿并大喊“抢小孩”,附近听到喊声的村民跑过来抓住该男子并对他进行殴打。经辨认,其辨认出王某甲就是抢其小孩的男子。(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30分许,其接到刘某辉电话称其老乡王某甲疑在吉隆镇东洲村内抢小孩被抓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其吸食“冰毒”后,走到惠东县吉隆镇××村里面一出租屋门前,误以为被害人林某丁骂其,遂打了林一巴掌并掐了林的脖子,致使林昏迷,后其欲将林抱走时被一名妇女抓住。6、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林某丁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8、拘留证,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至惠东县看守所。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指认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暴对象系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