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腾飞与张耀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飞,张耀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马腾飞,男,生于1987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堂,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汉族。原告马腾飞与被告张耀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因建房事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借款。时至2015年5月5日,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以其承建的两套小产权房抵偿借款2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耀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耀堂给原告马腾飞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张耀堂现借到马腾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还清,经双方协商,本人每月愿意支付肆万捌仟元(48000元)作为回报,如有违约,本人愿无条件配合债权人过户名下所有财产偿还债权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并每天向债权人支付肆仟捌佰元作为回报。借款人:张耀堂,××,担保人:张晓军,411121198307170014,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耀堂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腾飞向本院提供《舞阳县房产转让协议》一份,主张其以亲属李亚杰名义与张耀堂、张晓军约定:张耀堂、张晓军自愿将坐落于舞阳县舞泉镇东街六组(土地使用权证号:1997字第001266)四楼东户、四楼西户房产以2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亚杰,该购房款从被告张耀堂所欠原告马腾飞借款60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耀堂向原告马腾飞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腾飞自认被告张耀堂、张晓军出售给李亚杰的房产价款220000元可以从上述借款中予以扣除,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耀堂偿还借款3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腾飞借款3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耀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