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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琳辉与刘曼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辉,刘曼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吴琳辉,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曼瑾,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吴琳辉诉被告刘曼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琳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曼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次年7月2日利息贰仟柒佰元整(约每月一分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叁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当事人签字捺印及银行公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曼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琳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当日原告吴琳辉即通过手机转账向被告刘曼瑾支付了借款。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被告刘曼瑾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曼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琳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其伟人民陪审员  万 轩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