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再金与张应华、吴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再金,张应华,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02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杨再金,男,1968年7月7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被执行人张应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被执行人吴XX,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碧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再金与被执行人张应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权利人杨再金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张应华、吴XX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再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再金与被执行人张应华、吴XX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该案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人杨再金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碧执字第612-1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应华所有车牌号为贵DBM3**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贵DS02**起亚牌红色小型轿车各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吴XX所有的贵DQ02**明锐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再金于2016年2月6日请求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中,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上述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应华所有的牌号为贵DBM3**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贵DS02**起亚牌红色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吴XX所有的贵DQ02**明锐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三、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杨正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忠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