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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永与高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7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被执行人:高波,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波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2014)略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高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劳务报酬34564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执行被执行人高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本院交纳执行款34564元、执行费4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波已将劳务报酬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执1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 蓉审判员 章晓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