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76号办公楼6-10层。法定代表人樊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淼,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昕,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部分围海吹填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曹妃甸综合服务区V期围海造地工程A3区,施工内容吹填总量暂定150万方,合同工程施工期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吹填综合单价11元/立方米(含税金),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要求按约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竣工验收及付款。直至2014年5月4日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金额为12141520.84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垫付油款、税金等,被告尚欠工程款2601448.2元,因逾期付款产生利息损失130072.41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14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072.41元(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共计10个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141520.8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35576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409317.56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376443.28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占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比例为80.4%。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当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工程量总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被告付款总额已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0.4%。对于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支付时间为在被告收到业主单位该款项结算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现业主单位仍欠被告结算工程款55371636.48元未付,业主单位所支付的款项占整个工程结算款比例为80.4%(整个工程结算金额为282470500元)。因被告尚未收到业主单位的结算工程款,付款条件仍未成就,被告暂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围海吹填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曹妃甸综合服务区V期围海造地工程A3区,施工内容吹填总量暂定150万方,合同工程施工期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吹填综合单价11元/立方米(含税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同期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工程业主批准的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工程款,当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施工前实测的工程量总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该款项支付时间为在甲方收到业主该款项结算工程款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约定税金为:乙方承担其施工工程任务的工程税金和税费,由甲方按实代扣代缴,工程税金和税费总计为完成工程量的3.33%。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部为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曹妃甸综合服务区V期围海造地工程A3区的结算金额为12141520.84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代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油款6405760元,按现行税率计算应扣税款409317.56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尚余工程款2376443.28元没有向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已付款比例为80.4%。就曹妃甸综合服务区V期围海造地工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业主唐山曹妃甸造地有限公司审计总价为28247049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业主唐山曹妃甸造地有限公司尚余工程款55371636.48元没有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付款比例为80.4%。自2010年12月起,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曾多次向业主唐山曹妃甸造地有限公司及唐山曹妃甸新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原、被告之间就曹妃甸综合服务区V期围海造地工程A3区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有《合同协议书》证明属实。2、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曹妃甸综合服务区V期围海造地工程A3区的结算金额有《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属实。3、业主尚余工程款55371636.48元没有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曾多次向业主主张权利有往来询证函证明属实。4、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项目部系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原、被告享有或承担。就应扣除税款数额问题,《合同协议书》虽约定3.33%的税率,但同时约定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按实”代扣代缴,因现行税率变更发生在2010年,即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应按变更之后的税率计算应扣除税款,本院认定本案应扣除税款数额为409317.56元。就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双方就付款条件约定为“该款项支付时间为在甲方收到业主该款项结算工程款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到业主支付的80.4%的工程款,并已向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4%的工程款。双方虽就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结算,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收到业主该款项结算工程款,结合双方前述约定,该付款条件应理解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按业主的付款比例向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因业主尚未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向业主主张权利,应认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另行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2元,由原告南昌水利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雪琳审 判 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