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鲁山县地方石油城与梁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9号原告鲁山县地方石油城。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崔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召锋,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库区乡。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伟,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鲁山县地方石油城与被告梁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地方石油城的委托代理人翟召锋、李仕鹏,被告梁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地方石油城诉称,被告梁红伟在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开办沙场,因采沙需要用油,便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2015年8月,被告的沙场共欠原告油款35648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下欠油款300826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梁红伟向原告清偿下欠油款30082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红伟承担。被告梁红伟辩称,原告所诉的下欠油款不应当由本人偿还,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在本人的儿子结婚的前几天,原告方天天到家中闹事强迫本人签的字。欠条中所述的欠款原本是四十多万,本人已经陆续偿还了15万元,在本人陆续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将本人的车强行扣留了。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红伟在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开办沙场,因采沙需要用油,便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2015年8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356486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三份,三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地方石油城现金壹拾捌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185660)欠款人:梁红伟(签名捺印)2015年8月22日。欠条今欠到地方石油城油款拾肆万伍仟柒佰捌拾元整(145780元)欠款人:梁红伟(签名捺印)2015年8月23日欠条今欠到地方石油城油款贰万伍仟零肆拾陆元整(25046元)欠款人:梁红伟(签名捺印)2015年8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清偿了55660元欠款,下欠300826元油款未清偿引起原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告梁红伟所有的牌号为豫DHW1**号路虎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柴油的价款,被告拒不清偿下欠货款缺乏正当理由,行为不当。现原告请求由其清偿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条系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强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且已陆续还款15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地方石油城清偿下欠货款300826元。二、驳回原告鲁山县地方石油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梁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