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林诉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彦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林,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彦东,张佃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凤林,现住址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宁萍,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被告包头市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建设路4号法定代表人侯玉伟,总经理。被告张彦东,住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张佃清,住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林撤回起诉。案���受理费86元,由原告承担43元。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郅雅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