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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项明国、项光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项明国,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系公司员工。被告:项明国。被告:项光清。被告:陈小利。被告:项冬娥。被告:陈牡丹。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明国、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明国、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项明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瓯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项明国因购买一辆宝马牌小型轿车需要融资,向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资金为人民币52万元,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按月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为该笔债务向瓯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上述合同履行,被告项明国将其购买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向瓯海支行及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为该车辆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定后,瓯海支行依约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项明国因此购得上述汽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但被告项明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还款造成连续逾期。瓯海支行遂于2014年12月24日强行扣划原告开立于该行的保证金帐户资金494283.56元用于清偿被告项明国积欠的透支款项。此后,原告通过转让被告项明国所购买的、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收回部分款项43万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拖车费、转户费等合计人民币7590元)。现原告就上述未受清偿的款项多次催讨,但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故要求判令:一、被告项明国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64283.56元及利息损失(1、以本金494283.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2、以本金64283.5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项明国偿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590元;三、被告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项明国与瓯海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项明国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按揭车辆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8、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公安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拖车费、保险费、转户费、车辆违章处理等合计7590元的事实。被告项明国、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项明国、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雪秋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朱晓东以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项明国于2014年4月25日与瓯海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项明国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明国、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项明国向瓯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项明国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瓯海支行垫付逾期款494283.56元。另原告为处理被告项明国的抵押物而支付的费用7590元以及涉案车辆于2015年4月13日转让后的收入为43万元,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明国偿还该笔剩余的垫付款64283.56元(494283.56元-430000元)和利息损失以及协助被告项明国转让车辆而支出的费用759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亦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承担反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明国追偿。被告项明国、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4283.56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94283.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以本金64283.5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项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7590元;三、被告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明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项明国负担,被告项光清、陈小利、项冬娥、陈牡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