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0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玉合与申建国、李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合,申建国,李薇,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120号原告李玉合,男,汉族。被告申建国,男。被告李薇,女,汉族。被告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合与被告申建国、李薇、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玉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申建国、李薇、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玉合撤回对被告申建国、李薇、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玉合负担。审判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南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