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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雄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业,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衡水市安平县。有前科,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雄业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1时至3时许,驾驶牌照冀B×××××红色五菱面包车,来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道办事处蒲瑞祥园小区,采用丁字拐破坏电门、撬锁的方法,先后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蒲瑞祥园东区13号楼6楼楼道内的一辆绿缘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蒲瑞祥园中区28号楼3楼楼道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蒲瑞祥园中区35号楼7楼楼道内的一辆赛力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刘雄业后被抓获。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雄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雄业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雄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雄业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雄业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雄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雄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