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蒋双平绑架、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225号罪犯蒋双平。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双平犯绑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蒋双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以(2005)桂刑终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蒋双平犯绑架、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2011年7月、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力改为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蒋双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双平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8分。该犯于2015年9月21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双平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双平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