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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轩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011-2号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翠萍。委托代理人杨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袁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19号301。法定代表人章勇。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委托代理人舒瑶瑶,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肖文江,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轩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16号9层。法定代表人周芮。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轩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在本案中,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直接驳回;其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次、2013年7月26日,被告成都轩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乙方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区。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权法院。于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内容明确具体,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炼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