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玉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负责人:姜希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雄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无牌吊车是案外人财产,因渝C736**号清障车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受损,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约定,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且华安财险永川公司对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无异议也证明无牌吊车受损就是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雄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拖挂的无牌吊车的受损是否属于渝C73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明,2013年5月9日,雄丰公司驾驶员唐治全驾驶渝C7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车架号为LA71BNZ5300044835无牌吊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吊车发生侧翻,造成该吊车上的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无牌吊车的损害是否应当由渝C73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问题。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第三者”的范围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因被拖挂的吊车的损害系渝C736**号车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此时,被拖挂车辆并无动力,与主车渝C736**号车连为一体,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此,被拖挂车辆对渝C736**号清障车而言,不符合“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他物”的范围,不是渝C736**号清障车的“第三者”。本案事故情形并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二审法院判决华安财险永川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向无牌吊车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