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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吉花、王建生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4民初17号原告王吉花,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建生,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建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姣,女,汉族,农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孟宗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元,撤诉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负担。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