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吉花、王建生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4民初17号原告王吉花,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建生,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建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姣,女,汉族,农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孟宗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公路管理局、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元,撤诉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王吉花、王建生、王建军、王国姣负担。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