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正英、冯元良等与李娟、蔡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英,冯元良,冯元龙,冯元美,李娟,蔡明军,衣明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王正英,系受害人冯义福之妻。原告冯元良,系受害人冯义福之长子。原告冯元龙,系受害人冯义福之次子。原告冯元美,系受害人冯义福之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臣、聂廷财,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明星。原告王正英、冯元良、冯元龙、冯元美与被告李娟、蔡明军、衣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元龙、冯元良,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臣、聂廷财,被告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被告蔡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7时0分许,冯义福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衡里炉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西环路与衡里炉村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冯义福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747.57元。被告李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年检至2015年2月,被告李娟购买车辆时间系2015年9月11日,被告蔡明军与衣明星未按照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并将不合格车辆转卖,被告蔡明军出卖车辆时承诺该车辆一切手续齐全且票据真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娟到相关保险公司查询车辆投保情况,得知该车辆玻璃粘贴交强险标志系伪造,被告蔡明军出售车辆时伪造交强险标志,被告蔡明军造假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本案三被告连带承担。受害人冯义福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责任进行划分,本事故发生造成我方车辆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并与原告损失进行抵顶。被告蔡明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案中被告蔡明军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明军已于2015年8月将该车卖给衣明星,被告衣明星与被告李娟之间车辆买卖情况我方并不知情,被告蔡明军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且将车辆实际情况告知被告衣明星,被告衣明星承诺将该车做回收处理,不再卖与他人,被告衣明星作为从事二手车买卖人员,有资质从事车辆回收业务,该次事故发生原因并非该车存在缺陷,未年检并不代表车辆系报废车辆,投保交强险系实际车主责任,并非被告蔡明军责任。被告衣明星庭后进行答辩,提供买车协议一份,证明我从蔡明军处购买车辆时车辆已经脱审,被告蔡明军告诉我该车投保交强险并粘贴交强险标志,买车协议中已经标明蔡明军欠保险单及车辆登记证书,不能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7时0分许,冯义福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衡里炉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西环路与衡里炉村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娟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冯义福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冯义福系农村居民,死亡时6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9年。原告王正英系受害人冯义福之妻,原告冯元良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冯元龙系受害人之子,冯元美系受害人之女。受害人冯义福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天死亡,花费医疗费25335.14元。被告李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李全勇,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未年审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335.14元。2、复印费17元。3、车损评估费100元。4、车损278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丧葬费25119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丧葬费、车损、车损评估费、复印费,对原告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另查明被告李娟主张车损5450元,车损鉴定费380元,被告李娟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8000元。四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同意在赔偿款中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抵顶326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冯义福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娟与受害人冯义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冯义福人身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义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冯义福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照受害人冯义福死亡时年龄已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25758元(11882元/年×19年)。四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按照其户籍性质,本院认定为489.33元(54.37元/天×3人×3天)。李娟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年检至2015年2月,该车于2015年8月28日由被告蔡明军卖于被告衣明星,被告衣明星于2015年9月10日由卖于李全勇,李全勇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娟驾驶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因此对四原告损失看,应首先由被告李娟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由李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蔡明军明知鲁V×××××号车辆未年审而将未年审车辆卖于被告衣明星,被告衣明星亦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卖于被告李娟。两被告属于转让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情形,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均未提供转让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据,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蔡明军、衣明星均属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情形,因此对四原告损失被告蔡明军、衣明星应与被告李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英、冯元良、冯元龙、冯元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9.33元,死亡赔偿金78891.67元(部分),车损278元,以上共计120278;二、被告李娟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王正英、冯元良、冯元龙、冯元美其余共计162318.47元的30%,计款48695.54元;三、原告王正英、冯元良、冯元龙、冯元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被告李娟垫付赔偿款及车损共计32681元;四、被告蔡明军、衣明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名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