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秋会与被告张明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第75号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乙,女,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相识,10月订婚,2002年12月31日在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2003年5月8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前,原告就发现被告的行为有些异常,但由于被告家人以各种借口隐瞒,原告就信以为真。孩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的神情、行为异常更加明显,几经追问后才知道原告以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说经过多次治疗,病情已经好多了。考虑到已经结婚且有了孩子,原告也就打消了离婚的念头。2004年以后,被告就经常犯病,时常不问缘由的当着孩子的面打原告。被告长期不能工作,在家也不会干家务,家庭的一切事情都由原告一人打理。特别是原告还要长期忍受被告的无故殴打,2006年10月,被告犯病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又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且婚后被告的病情日趋加重,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事实,但病情很轻微,一直能也能控制。婚后,由于原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才导致被告的病情时常复发。经过长期治疗,被告的病情也没有好转。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0月订婚。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眉县首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2003年5月8日,原、被告婚生一对双胞胎,均为男孩,其中一子取名张某丙,另一子取名张某丁(因病已亡故)。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10月,因被告犯病后殴打原告,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疾病经长期治疗,现仍未治愈。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又查,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马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甲表示同意。二、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原告马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04年以后,被告的精神分裂症疾病时常复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10月,因被告犯病后殴打原告,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疾病经长期治疗,现仍未治愈,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就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2003年5月8日出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原告马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会审 判 员 杨喜莲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