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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嘉丰棉纺织总厂与上海丰景旅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434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崟涛,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某甲与被告上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旅馆,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应于合同到期之日的15天内退出租赁场地。但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仍未搬离承租的场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沟通,被告仍无搬离的意向。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的经营场地;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搬离时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按每日2,04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协商,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合同,由被告继续经营,为此被告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并添附设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沪宜公路XXX号西1-4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旅馆,建筑面积为85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需要续租,与原告方另行协商。租金每年为人民币248,200元。合同还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15日内应返还该房屋。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被告应按每日每平方米2.4元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实际使用费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旅馆。被告租金付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函,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收回房屋,要求被告按约搬离承租的房屋。因被告未搬离,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搬离承租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目前尚在使用房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搬离时止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房屋实际使用费。房屋实际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即每日每平方米2.4元来确定。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口头约定,租期届满后仍由被告续租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西1-4楼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某甲;二、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甲房屋实际使用费(该房屋实际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每日2,04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